淮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2025年版)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
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以下简称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为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的审核部门,经过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二、事中监管
(一)申请材料受理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二)申请材料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审查伤残抚恤人员的档案记载及原始医疗证明、近期相关诊疗记录、市级专家小组鉴定结论等;审查县(区)提供的伤残抚恤人员申请书、书面意见、调查报告等其他评残材料;对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还应审查所持残疾证、核对残情信息。
对申请换发残疾证的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审查其评残档案、核对伤残证件;对申请补发残疾证的伤残抚恤人员,审查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的残情信息,核查伤残证件遗失的本人登报声明和本人身份证。
(三)评审结果监管
对评残材料审查合格,符合评残条件的伤残抚恤人员,提出预审意见,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出具批复意见;对补评六级及以上、越级调整残疾等级以及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认为残情或等级有异议人员应提交省级残情鉴定专家组鉴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并及时说明原因。
对评残档案齐全、伤残证件真实的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为其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对优抚对象数据库中残情信息明确、且本人身份信息与登报声明一致的伤残抚恤人员,为其补发相应证件。
(四)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
留存县(区)评残请示及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等材料的原件以备核查。监督检查各县(区)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确保从省厅批复下达下月起,已评定残疾等级的伤残抚恤人员享受相应残疾抚恤;确保补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及时送达申请人。
(二)协同监管
协调指导,做好县(区)的评残材料及补换证件材料收集、整理、上报工作。协同县(区)做好已评定残疾等级的伤残抚恤人员的相关服务工作。
四、责任追溯
在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残疾证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管理办法》等规定评定或批准残疾等级的;
3. 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 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5. 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组织评残的;
6. 不按规定的要求、补换残疾证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高度重视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残疾证工作,加强从事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六、主要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确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本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确定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结合确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市政府批准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确定烈士纪念设施等级,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二、事中监管
(一)申请材料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审查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的申报材料和相关政府申请。
(二)评审结果监管
1.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初审。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对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申报材料的初审,形成初步审核意见。
2.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验收。对于初审符合条件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考评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复审和现场核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报批监管
对于市级烈士纪念设施评审合格的,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报市政府核定审批。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予以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对于评审不符合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解释原因并退回申请材料。
(四)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协同监管
1. 将符合条件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进行登记,并留存县(区)材料的复印件以备查询。制作保护标志,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
2. 指导做好升级后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服务工作,协同当地政府做好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监督检查
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烈士纪念设施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监督当地政府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或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维护烈士纪念设施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四、责任追溯
在确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市政府批准的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报批相应烈士纪念设施相应等级的;
(三)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烈士褒扬条例》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或违反相关工作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加强确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报市政府批准的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知识的培训。高度重视确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市政府批准的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六、主要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是残疾军人退役时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的审核机关,同时还是伤残人员跨市迁入户籍时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的审核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二、事中监管
(一)申请材料接收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以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以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二)申请材料审查
对残疾军人退役时申请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的,审查内容包括: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退伍证(转业证、复员证、离退休证)或退役(转业)登记表,《残疾军人证》原件或移交政府安置的证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服役期间负伤时部队医院完整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须加盖病案专用章),《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对残疾等级进行复查鉴定的,还要审查《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复查鉴定残情申请表》。
对伤残人员跨省迁入户籍时申请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的,审查其评残档案,核对伤残证件,核查《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申请人迁入地户口簿。
(三)审查结果审批
对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在《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证件逐级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
对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查合格,符合条件的伤残抚恤人员,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
(四)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管检查
复印留存《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以备核查。监督检查相关县(区)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确保从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的下一年起接续发放伤残抚恤金;确保变更后的伤残证件及时送达申请人。
(二)协同监管
协调指导,做好县(区)的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材料收集、整理、上报工作。协同县(区)做好已完成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的人员相关服务工作。
四、责任追溯
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二)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加强从事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高度重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六、主要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认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依法行政、优化服务,加强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管理机关,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法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监督申请人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本人申请、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退伍证》及复印件、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材料、部队原始病历或服役期间在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就医的相关医疗结论、《入伍登记表》、《退伍登记表》(复印件需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印章)或《退伍证》原件有带病回乡相关记载内容的材料、加盖有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地方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二、事中监管
(一)规范受理。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申请人申请认定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准确认定和依法上报。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查《退伍证》及复印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原始病历或服役期间在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就医的相关医疗结论;《入伍(退伍)登记表》(复印件需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印章)或《退伍证》原件有带病回乡相关记载内容的材料、加盖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是否真实准确。审查后对申报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
(三)医疗卫生鉴定。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对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提请医疗卫生专家组进行鉴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逐级退回。
(四)信息公开公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经过医学鉴定拟批准的申请人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会进行公示。
三、事后监管
协调指导,做好县(区)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材料收集、整理、上报工作。指导县(区)做好已完成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的人员相关服务工作。
四、责任追溯
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2. 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3. 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 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认定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加强从事带病回乡审核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高度重视带病回乡审核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六、主要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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