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淮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其他权力目录(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4-01-10 16:14信息来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备注

1

其他权力

确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市政府批准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  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烈士纪念设施单位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核。
    3.报送责任:根据批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

2.没有对申报材料进行依法审核。
    3.对符合条件的没有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也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0554-6665673(责任科室电话)

 

2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1.审查责任: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决定,法定告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初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5673(责任科室电话)

 

3

其他权力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责任: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的申请人伤残档案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核责任:对申报的伤残人员档案材料内容逐一进行审核。对经审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初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5673(责任科室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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